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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

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

內政部99.3.2台內營字第0990800820號令訂定,自99.7.1生效
內政部107.12.10台內營字第1070816462號令修正,自108.1.1生效

一、為對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拆除物進行分類處理,俾利後續再利用,及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業者,落實工地分類作業,俾利資源有效處理,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拆除:指以工具、機具、炸藥或其他方式破碎及分解建築物。

(二)拆解:指拆除過程中,有系統拆除建築物部分設施,供後續再利用。

(三)回收再利用:指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

(四)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適當程序恢復原功用後使用之行為。

(五)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填料等用途或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用途,使產生功用之行為。

(六)產源分類:指於拆除廢棄物產出時,立即採取適當措施使各種廢棄物分別收集、貯存。

(七)代處理:指由合法具有分類處理能力之廠商代為收受並處理可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拆除物。

(八)廢棄物清查:指建築物拆除或拆解前,應先進行建築物內各項材料清查並記錄,包含量化及估算拆除或拆解過程中可能產生再使用、再生利用材料及需掩埋廢棄物等之體積及重量。

三、本規範所定工作範圍,包含建築物全部或部分之依序拆解、整理、拆除,與廢棄物之分類、回收、掩埋,及拆除後之基地整理及回填等。

送審規定如下

(一)施工計畫書:
施工前承攬營造業應分別依建築物拆除施工方式擬具拆除工程施工計畫書,並經相關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可施工。施工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工程概述、準備工作、防護設備、拆除作業、拆除物源頭分類、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管理、環境保護、緊急應變等計畫,與需留於原地之各項建築物或設施之保護及損傷修補措施及承攬契約所規定之事項:

1.工程概述:包含工程名稱、業主單位、監督單位、承攬營造業、工程地點、工程規模概述、契約工期、拆除物內容概述。

2.準備工作計畫:包含申請書、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工程圖樣、基地環境調查、拆除建築物本身及基地四周環境進行調查,依據調查結果選定施工方法及機具。

3.防護設備計畫:包含安全圍籬、臨時支撐、鷹架、防塵帆布網、安全防護措施及設備。

4.拆除作業計畫(包含地上及地下構造物之拆除作業):包含工法與促使廢棄物減量及提升再利用價值之程序。

5.拆除物源頭分類計畫:包含於主結構體破壞前,將可再使用和可再利用材料或構件進行拆解,並規劃適當之拆除物堆置區域。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裝修或未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含有波形石綿瓦、屋面覆蓋油毛氈、波形石綿浪板、石綿水泥煙囪、石膏板或氧化鎂板、梁柱噴塗式防火披覆材或石綿地磚等可能含石綿成分之材料,或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具疑似石綿成分之材料者,應檢附拆除物有無含石綿報告書(如附表)。上開報告書載明上開材料不含石綿成分(含石綿物質重量未達百分之一),並應提出檢驗或相關證明文件,未送驗或無相關證明文件者,應依本規範拆除石綿材料相關規定辦理。

6.交通維持計畫:承攬營造業應配合工程施工計畫,擬定交通維持計畫。

7.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包含勞工及工地之安全防護措施,並應提供必要之人身保險。

8.環境保護計畫:包含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制、噪音和振動管制。

9.緊急應變計畫:包含緊急應變組織及應變程序。

(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1.承攬營造業拆除施工前,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並經環保機關核准後,始得營運。核准後如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2.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事業基本資料、營建工程之類別及施工面積、工程產生土方種類及載運量、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其清理方式(包含貯存方式、地點、清除、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方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及回收再利用方式、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

(三)有其他安全考量者,承攬營造業須應提交安全支撐或補強計畫;拆除作業採爆破方式者,應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四)拆除工程併建造執照申請時,第二款及前款之送審資料得併入整體工程相關計畫書或報告。